顾朋寻衅滋事二审裁定书

2016-07-15 03:10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辽刑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朋,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8年7月16日释放;因殴打医生,于2013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辽西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顾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玮、杨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顾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顾朋的女友赵某割腕欲自杀,当日0时许,顾朋酒后陪赵某到矿医院就诊,治疗期间,值班医生曲某某与护士范某某对赵某进行简单止血处理后,告知顾朋带赵某去手术室进行手术,顾朋情绪激动将急诊室门撞坏,用拳头对医生曲某某、李乙进行殴打,致使曲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司法鉴定,曲某某伤情为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顾朋的供述,证实了他殴打被害人曲某某、李乙,并将急诊室门撞坏的事实和经过。

2、被害人曲某某、李乙的陈述,证实二人被被告人顾朋殴打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顾朋殴打曲某某大夫,并将急诊室门撞坏的事实和经过。

4、鉴定意见,证实曲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5、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顾朋的自然情况;(2)被害人李乙的诊断书,证实李乙的伤情;(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顾朋有前科。

6、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顾朋在医院寻衅滋事的事实和经过。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顾朋在医院随意殴打大夫,情节恶劣,影响极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顾朋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特别是在医院闹事,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医疗秩序,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寻衅滋事罪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顾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顾朋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顾朋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顾朋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清楚。有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顾朋亦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朋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根据顾朋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顾朋的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顾朋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屈永国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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