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44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某,男,1955年7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继续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某酒后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松原市宁江区301公路行驶至260+500米处时,撞至前方同方向代某某某驾驶的拖拉机的挂车尾部追尾相撞,致被告人曹某某某头部、手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代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曹某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335.1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某的供述,证人某某某的证言,以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松原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严重醉酒,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庆德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