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刑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俊才,男,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俊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东辽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高俊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潍敏、杨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俊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高俊才在东辽县平岗镇悦安村一组谢某某家食杂店内观看张某等人赌博,因高俊才说话而与张某发生口角,后高俊才拿起小卖店内的啤酒瓶投向张某,将张某头部打伤,致张某“右额部急性硬脑膜外血肿,左侧额骨开放性凹陷骨折,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人朱某某、谢某某、姜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的病例、诊断书、住院票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高俊才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高俊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高俊才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视其在被害人住院期间给被害人拿出医疗费1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俊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高俊才上诉称,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俊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俊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俊才亦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俊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高俊才认罪悔罪,在被害人住院期间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二审期间,其家人代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又系民间矛盾引发等情节,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东辽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高俊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永国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