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吉林省汪清县人,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汪清县,住珲春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 [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21时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HR0376号两轮摩托车,在珲春市2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01省道122公里处时,被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0.706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证人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较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没有发生危害后果,在被查获后服从并配合办案机关的管理和约束,接受检查,抽血化验;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张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对此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朴京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