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8年7月30日生,汉族,出生地为湖南省隆回县,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隆回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3年8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同年9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3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阳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查二网吧总店二楼4号包房内,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某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30元。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被盗钱包价值100元、被盗手机价值2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阳某某处扣押涉案赃物手机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另查明, 被告人阳某某因涉嫌前盗窃,于2011年12月2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并于2012年1月6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手机(照片),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作案现场监控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2)隆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阳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公安机关的追缴,涉案赃物手机得以返还被害人等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阳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因前盗窃罪被宣告缓刑之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本盗窃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本案盗窃罪可判处被告人阳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阳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阳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隆回县人民法院(2012)隆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阳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盗窃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万元。
(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的刑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今福
审 判 员 权仁松
代理审判员 金哲锋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朴京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