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敦化市,高中肄业,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15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15时,被告人单某某酒后驾驶吉HG1586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珲春市河南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春城加油站前路段时被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其检验意见为:被鉴定人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56.629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单某某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被查获后服从并配合办案机关的管理和约束,接受检查,抽血化验;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单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金哲锋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朴京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