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辽刑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王某某(已死亡)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市安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徐国敬,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坤,长春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汉族,客户经理。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工程师。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女,汉族,保洁员。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职员。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女,满族,职员。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女,汉族,职员。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工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工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男,汉族,职员。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学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市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徐国敬,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淑琴,长春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市安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某某、范某某、长春市安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梁某某、范某某、长春市安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梁某某、范某某、长春市安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屈永国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