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胜伟,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珲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于2010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同年12月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8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胜伟在珲春市新安街地税住宅楼1栋3单元一楼楼道内,盗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的一辆助力摩托车。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69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胜伟于2013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胜伟处扣押涉案赃物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胜伟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摩托车(照片),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孙某某、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2011)珲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及珲看释字[2011]04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胜伟因前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胜伟能自愿认罪;通过公安机关的追缴,盗窃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等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王胜伟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王胜伟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胜伟对此表示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王胜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胜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今福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