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刑执字第1196号
罪犯崔英众,男,37岁,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2005)双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英众犯强奸、盗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8年12月作出(2008)四刑执字第130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崔英众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1年12月作出(2011)四刑执字第211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崔英众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执行机关于2014年8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崔英众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英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英众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