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英众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3:0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刑执字第1196号

罪犯崔英众,男,37岁,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2005)双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英众犯强奸、盗窃、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8年12月作出(2008)四刑执字第130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崔英众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1年12月作出(2011)四刑执字第211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崔英众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执行机关于2014年8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崔英众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英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英众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天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