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辽刑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男,汉族,农民,户籍地辽源市西安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付薇,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源市西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伟利,辽源市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辽西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董某某、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雁、于潍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薇、上诉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杜伟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下午4时30分许,在同村村民王某某家中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在聊天中产生口角,进而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董某某持刀将石某某右腿砍致轻伤。案发后,董某某投案自首。石某某住院94天,花去医疗费18,169.42元。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85天。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石某某发生口角的起因及砍伤石某某的事实和经过。
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董某某发生口角的起因及其被董某某砍伤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言证实,董某某与石某某因聊天发生争执后撕扒到一起,其看见石某某捂着右膝盖,董某某离开现场的事实和经过;(2)徐某某证言证实,其看见石某某捂着腿,董某某离开现场的事实和经过。
4、鉴定意见,证实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5、其他证明材料:(1)抓获经过,证实董某某系自首;(2)户籍证明,证实董某某的自然情况;(3)照片,证实石某某的伤情情况;(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董某某的经过。
6、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书,证实石某某伤病及治疗情况,住院94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85天。
7、医疗费收据4张,证实石某某所花医疗费用18,169.42元。
8、鉴定费收据1张,证实石某某所花鉴定费2100元。
9、交通费收据4张,证实石某某所花交通费144元。
10、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石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因琐事产生口角并厮打,又持刀将石某某右腿砍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石某某的医疗费18,16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0元×94天)、护理费12,436.22元(120.74元×9天×2人+120.74元×85天)、误工费14,569.2元(80.94元×180天)、交通费144元、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118.84元,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石某某因琐事与董某某产生口角,不能冷静处理,却与董某某相互谩骂,进而互相厮打,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董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节,董某某承担80%责任适当,即应赔偿石某某医疗费等损失48,895.07元。石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董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石某某的伤残等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8,895.07元。
石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有过错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判处董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其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石某某承担20%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董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石某某有过错,应承担30%责任.
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董某某亦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石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石某某无过错、董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和董某某提出的石某某有过错、应承担30%责任的意见,经查,董某某与石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董某某先动手殴打石某某,进而双方相互厮打,被人拉开后,董某某又持刀砍伤石某某。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证实。据此,可以认定石某某无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石某某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错误,应予纠正。故石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某提出的相关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董某某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综合考虑董某某的自首情节等全案情节,判处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辽西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撤销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辽西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8,895.07元”;
三、上诉人董某某赔偿上诉人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1,118.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永国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