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09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吉林省敦化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址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1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酒后驾驶吉HL86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珲春市河南街明盛商店前人行道上倒车时与吉HL6014号出租车相刮。经鉴定,被告人曲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42.311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明知事故对方当事人报警而未离开现场。被告人曲某某与事故对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曲某某支付修车款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虽发生一般交通事故,但在被查获后服从并配合办案机关的管理和约束,接受检查,抽血化验;被告人曲某某明知事故对方当事人报警而未离开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曲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曲某某对此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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