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珲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从某某,男,1964年8月18日生,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3年4月1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同年4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2月28日生,吉林省珲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3年4月1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同年4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某某、赵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6时至13时,被告人从某某伙同赵某某在珲春市英安镇农场以西、八二村以东公主坟附近耕地-禁猎区内,采取私设铁夹子的方式,非法猎捕国家“三有”(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省级重点保护动物鸫属鸟类28只。
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当场将二被告人抓获。现场扣押猎捕工具铁夹子20个,赃物鸫属鸟类28只。另在赵某某家中扣押铁夹子110个,在从某某家中扣押铁夹子145个。被扣押的鸟类死体,经鉴定后,已由公安机关焚烧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处理情况说明,珲春市野生动植物管理局等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赵某某、从某某所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可缓刑的量刑建议,二被告人当庭表示无异议,且该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某某、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非法狩猎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用之物的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从某某、赵某某犯罪所用之物铁夹子275个,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凤先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洪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