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3:09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辽刑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出生于辽源市,中专文化,户籍地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龙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在辽源市商务局综合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在对天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生猪屠宰监督过程中,没有有效发现并制止天人牧业对待宰生猪注水,监督检查工作流于形式,致使天人牧业公司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共为8276头待宰生猪注水,并将“注水猪肉”投放市场,中国质量新闻网于2012年3月2日报道了“辽源市天人牧业注水肉加工全揭秘”的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陈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屈永国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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