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密山市,大学文化,时任珲春矿业(集团)板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矿板石煤业”)装卸队队长,住珲春市。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3年3月3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4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3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大学文化,时任珲矿板石煤业护矿队队长,住珲春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初中文化,废品收购业主,住珲春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任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任某某利用各自在珲矿板石煤业担任的职务之便,在该煤业院内盗走废旧电缆线200米。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行登记的情况下,收购上述电缆线,并在支付电缆线价款之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致案发。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200米价值36840元。
随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任某某于同年4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涉案赃物电缆线200米并返还被害单位珲矿板石煤业。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赃物(照片),被害单位珲矿板石煤业工作人员韩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刘某某、申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珲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任某某身为珲矿板石煤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废品收购业的过程中,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某、任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公安机关的追缴、发还,涉案被害单位的损失得以挽回等情节,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因前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宣告缓刑之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本案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以本案职务侵占罪,可对被告人范某某、任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本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可对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范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自首及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珲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范某某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容留他人吸毒罪所判处拘役三个,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的刑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今福
审 判 员 权仁松
代理审判员 金哲锋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