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3:0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刑执字第753号

罪犯初某,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公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认定初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4年8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初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四平市英城监狱呈报的减刑材料属实。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初某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韩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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