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09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鹏,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敦化市,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敦化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于200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2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0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鹏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鹏伙同小关(身份不详、下落不明),以撬窗入户的方式,在珲春市新安街龙海花园北栋1单元3楼1号郭某某、那某某夫妇家,窃取4700元和一部摩托罗拉V3型号手机,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511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鹏于2011年1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并于2013年9月23日再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姜鹏处扣押涉案赃物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那某某;被告人姜鹏另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那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鹏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那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2004)敦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及敦看释字[2005]05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自首证明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鹏因前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鹏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姜鹏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姜鹏当庭表示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姜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今福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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