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0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甲,男,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宫某伙同方某某(已判刑)、曹某某(在逃)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宫某驾驶其松花江牌微型半截车,窜至宁江区居民于某某家园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花生140包,合计5 000余公斤,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0 000元。销赃得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宫某的供述,证人方某某、于某某、宫某乙、张某某的证言以及到案经过、本院(2013)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座谈笔录、收缴笔录(涉案车辆灰色松花江牌小型汽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2月24日始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松花江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收缴。

三、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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