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0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乙,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3年3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乙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乙,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友人行至宁江区沿江街某某粥铺附近时,因其听见后方行人王某甲乙等人唱歌,遂产生不满而对其进行辱骂,双方发生争执。而后被告人张某某手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尖刀将王某甲乙右腿扎伤,头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乙腿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乙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8 030元(其中医药费14 230元、护理费2 500元、误工费30 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依法对原告人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按伤残等级赔偿原告人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于上述请求,向本院提供相关病历、住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同意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2月21日7时许,和刘某某、王某甲、我对象(具体名字不清楚)四人,从某某商圈的某某浴足消费完出来,走到某某粥铺外的人行道处,听见身后有两女一男唱歌,就骂了对方,对方男的也骂了我。就从腰部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红色木手柄的折叠刀,刀打开后大约全长20厘米左右,刀柄部分约10厘米,刀身长约10厘米左右),将对方男子右腿大腿及头部扎伤。当时就想扎伤他解解气就走,没有其他想法。

2、被害人王某甲乙的陈述, 2014年2月21日早6时50分许,和李某某、梁某某在松原市宁江区某某商圈内的某某火锅店吃完饭,走出火锅城聊天时,前面有两个女的和一个男的,都不认识。对方男的因为我说话声音这事骂我们,我也骂了对方男的,对方男的冲过来将我腿部和头部扎伤。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4年2月21日7时许,和王某甲乙、李某某从宁江区某某商圈里的时尚某某火锅店内就餐后出来,前面有一个男的和两个女的,在我去打车时,李某某在后面和王某甲乙闹时李某某喊了两声:"啊"。这时走在我前面的三个人中的男子转过身骂了我们,王某甲乙也骂了对方男子。对方男子冲过去将王某甲乙打到在地,王某甲乙没还手,王某甲乙头部和腿部被其扎伤。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证人梁某某证实一致。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我以前的对象。2014年2月21日6点多,和王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四个从某某足浴出来,看见一个男的和两个女的,他们唱歌声很大,张某某就骂了对方,对方男的也骂了张某某。他俩骂了几句。张某某就要上去打他,被我们给拉住了,我和刘某某就去前面打车,走过某某足道后,后面的那个男子还是在骂人,张某某又要去打他,我们没有拦住,张某某用拳头打了这个男子一拳,他俩就都倒在地上相互厮打起来了,等我到跟前的时候,他们两个人已经不打了,我看见张某某的脑袋出血了,我就领张某某上医院,刘某某和王某甲一起打车回某某足浴上班了。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某某足浴的按摩师,我是吧员。2014年2月21日6点多,和王某丙、刘某某、张某某四个从某某足道出来向东走,我在最后面,听见后面很吵很乱,我看了一眼后面是两女和一个男的一起走的,我就听见后面大喊一声,张某某指着后面的这三个人骂起来,然后张某某和对方的男的骂起来了,我就和他对象将他拽开了,大概走了十几米,张某某突然奔着对方三个人中的男子跑了过去,我想拦没拦住,也没追上他,我包掉了就低头捡东西了,这时刘某某和张某某对象追了过去拦着张某某,当我捡完东西抬头时候,我发现对方的男子倒在了地上,我当时很害怕我就拽着刘某某我俩打车走了。他俩打仗时是否使用工具,我不清楚。张某某头部有点血迹,对方的男子倒在了地上,可能受伤了。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都是某某浴足的按摩师。2014年2月21日6点多,和王某丙、王某甲、张某某四个从某某足浴出来,看见一个男的和两个女的,他们唱歌声很大,张某某就骂了对方,对方男的也骂了张某某。因为我要出去打车,我就走在了前面,走过某某足道后,我听见王某丙对我喊:“打起来了。”我就往回跑拉仗去了,张某某跑的很快,我没追上,我看见对面三个人中的男的踹张某某一脚,张某某回身给那个男的一炮子,将那个男的按在了地上打了几下,对面的男的就倒在了地上,然后张某某就跑了回来,我也往回跑,我让王某丙领张某某上医院,我和王某甲一起打车回某某浴足上班了。我没看见双方是否使用工具。张某某头蹭破了,腿有点瘸。对方我没太注意,好像也受伤了。

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5日下午,沿江所民警接到线索,在某某足浴门口将张某某抓获,经询问,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基本身份情况。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于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3日因盗窃被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10天。

10、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折叠刀没有找到。

11、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乙被扎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12、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乙腿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乙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人刑事责任,因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乙出生于1988年8月7日,农业户口,属农村居民。因被被告人张某某扎伤,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3日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住院治疗期间1级护理2天,2级护理8天。出院诊断为:右大腿锐器伤,左小腿划伤,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 230.07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持凶器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王某甲乙医疗费14 230元,护理费

1 448.88元(2天×120.74元×2人+8天×120.74元×1人),误工费809.4元(10天×80.9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交通费100元。附带民事原告王某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始至2015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 088.2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加民

审 判 员  陈祥民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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