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海学,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海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海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罗海学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其妻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吵后,遂到其家中橱柜内拿出一把尖刀,在被害人胡某某上前抢刀过程中,被告人罗海学持尖刀将被害人胡某某上腹部扎伤,手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胃部贯穿伤、肝部破裂的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海学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两处重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海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海学的供述,我和胡某某是夫妻关系。我侄子罗某的父母之前就没了,是我给他养大的,今年我还拿钱给我侄子结婚了,我侄子还不知足,他还埋怨我。我2月2日在家里喝酒的时候我媳妇我俩就说我侄子的事了,因为这个事情我媳妇磨叽我了,我就和我媳妇吵吵起来了。当时我们吵吵的时候我小姑娘罗某甲在家呢,我喝酒喝多了,我不记得吵吵之后是否打我媳妇,记不清是否用刀扎我媳妇,扎在什么地方也记不清了。(向罗海学出示在其家中暖阁的炕柜底下提取的尖刀)这把刀在我家厨房的碗柜里面放着了。我媳妇的伤是我扎伤的。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014年2月2日早上我姑娘罗乙和我姑爷从我家走了。他们走的时候我丈夫罗海学就说我这大姑娘又没时候能回来了,回家喝酒去,我们就回家了。到家之后我也忘记是我还是我小姑娘罗某甲给他拿的菜什么的,他就开始喝酒,他喝完半杯之后让我给他倒满了,我就又给他倒满杯了,他就给倒地上了,他说他不喝了就往外地走,他到外地就在橱柜的上面拿出来一把尖刀,我就也跟着出去了,我问他拿刀干什么啊,他就说要杀人,我就问他要杀谁啊,他想了想之后就说要杀我,我就上去抢他手上的刀,他就冲我过来了,我们俩就撕扯到一起了,撕扯的过程中我看他真的要杀我,我就边和他抢边喊我姑娘罗某甲,我说你过来帮我把你爸手里的刀抢下来,撕扯过程中,我的右手的中指就被刀划伤了,我姑娘过来后我说你咬他的手抢他手里的刀,就在抢的过程中,我丈夫一刀就扎在我的上腹部,这时我小姑娘就把他手里的刀给抢下来了,我的肠子就出来了,我就用手拖着出来的肠子,我小姑娘就开始打120的电话,之后又给我丈夫的侄子罗某乙打电话,罗某乙来了之后我丈夫还要打我,罗某乙就拉着他,过了一会120的车到了,我丈夫就不让120的人进里屋,不让他们抬我上车,罗某乙就劝我丈夫说四叔你这都惹多大事了,你就消停点吧,罗某乙就和大夫他们把我给抬到车上了,我就上医院了。我丈夫也不因为什么就把我扎了,他就是喝完酒就开始作。
3、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 2月2日中午11点多的时候,我父亲罗海学、我母亲还有我三个在家,早上我姐和我姐夫从我家走了,他们刚走我父亲就把菜拿出来了开始喝酒,他边喝还边骂我妈,后来他让我出去买东西串门,我就去了,等我回来我父亲还在喝酒,他就和我妈说要喝酒,我妈说他要是喝酒就给他整,我父亲却说不喝了,就把酒倒了,我爸突然就去厨房的橱柜里面最上面去拿了一把尖刀,我妈也跟着我爸到厨房,我爸拿完刀就冲我妈去了,就打我妈,我妈就和我爸撕扯到一起了,我妈就要抢我爸手里的刀,他们撕扯的时候我妈的右手中指就被刀给划伤了,这个时候我妈就叫我帮忙抢刀,我也到厨房去了帮抢我爸手里的刀,就在这个时候,我爸一刀就扎在我妈的上腹部了,我拽都没拽住,我妈被扎伤了就急眼了,就和我爸喊几句,我就把我爸手里的刀抢下来了,后来我妈就进我家里屋了,到里屋我看见我妈的肠子都露出来了,然后我妈让我打120我就打了,我爸还踢我一脚,不让我打120,之后又给我哥罗某乙打电话,我大哥来了,来了之后我爸还作,后来120来了就把我妈送医院了。我父亲不因为什么事就把我妈扎伤了,就是我爸总作,他经常在家打我妈,有时喝完酒之后就找借口打我妈。
4、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罗海学是我叔叔,2014年2月2日我正在家中,罗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爸罗海学和他妈胡某某打仗了,我就去了,我到那看见我婶捂着肚子,还说扎坏了,过了一会120的车就过来了,之后我们把我婶抬到车上去了,120的车就走了,我叔叔也没去。当时罗海学没有辱骂120的医务人员,没有不让医务人员给胡某某救治,当时120的车来的时候罗海学没有拦着不让胡某某上120的车。
5、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实,罗海学是我亲四兄弟,罗海学和胡某某平时他们夫妻感情挺好的,罗海学平常时候干活,为人处事什么都挺好的,他平时愿意喝酒,喝完酒就感觉状态有点变样了。我们家族没有精神病史。
6、证人戚某某证言证实,我家在罗海学家西边隔一个院住,罗海学和胡某某平时感情挺好的,罗海学平时挺老实的,没感觉他精神、语言、行为有什么异常的情况。
7、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在罗海学家西院住,罗海学和胡某某平时表面上看还行感觉挺好的,罗海学日常生活中精神、语言、行为我感觉都挺正常的,为人处事什么的都挺好的,和我们邻居处的都挺好的。
8、户籍材料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海学出生于19XX年X月XX日,无前科劣迹。
9、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2月2日22时许,大洼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在罗海学家暖阁炕柜底下提取罗海学伤害胡某某时所使用的尖刀(长大约25cm,钢锯条制作)一把。
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2日,大洼派出所工作人员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罗海学在大洼镇马家村其家中抓获。
11、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12、办案说明证实,经大洼派出所工作人员工作,对2014年2月2日到胡某某家对胡某某进行救治的120车上工作人员查找,当天随车的医生现因患癌症在外地救治没有上班,人找不到,当天的护士找到了但是拒不出证,当天开120车的司机暂未找到。
13、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其胃贯穿伤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其肝破裂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其右手中指3.0cm瘢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4、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胡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与尖刀上所检部位血迹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3.252X10-23。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海学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海学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两处重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罗海学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海学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海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3日始至2018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祥民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马秀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