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10次将方某某(已死亡)放在一林带地边沟内的原油210袋,计10.5吨卖给张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又将上述原油卖给了潘某某、韩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刑)等人,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9 388元。
案发后,本院反贪污贿赂局收缴被告人刘某某倒卖原油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 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主动到本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罚没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向检察机关上缴涉案违法所得,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二十三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涉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祥民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秀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