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3:08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辽刑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潍敏、徐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月7日上午,窜至辽源市隆基新城白领公寓5单元133室,盗得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及电脑显示器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月8日下午,窜至辽源市隆基新城白领公寓4单元226室,盗得现金人民币70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数码相机一部、玉溪香烟一条,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上午,窜至辽源市隆基新城白领公寓4单元223室,盗得银灰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8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下午,窜至辽源市隆基新城白领公寓4楼203室,盗得黑色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平板电脑一部。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张某某以原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根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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