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3:07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辽刑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东丰县人,住东丰县。因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军,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亚男、徐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凌晨2时30分,因曾与本组村民孙某某妻子谷某某发生口角,遂怀恨在心,便携带打火机来到家,将距离孙某某家仅10余米远的玉米秸秆垛点燃后,逃离现场。因火势较大,烧毁玉米秸秆1,300余捆,在救火中面部被烧伤,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五千元。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为泄私愤而放火,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闫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判决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文书、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并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为泄私愤而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审根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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