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辽刑终字第54号
抗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住江苏省苏州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闫某甲,男,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住山东省威海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闫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女,汉族,高中文化,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闫某甲、杜某某、王某、蔚某某、闫某乙、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辽西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审理期间,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潍敏、杨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杜某某、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辽西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