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辽刑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女,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东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辉,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东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东丰县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雁、于潍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甲、张某甲及辩护人李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甲于2011年年初,伙同其丈夫被告人张某甲,以为张某甲在东丰县社保局办理社保退休工资卡并已开资为诱饵,骗得本村村民郭某甲的信任,向郭某甲收取人民币34,800元的“参保”费用。为了增加信任度,孙某甲于2011年7月份开始,每月向郭某甲的“工资卡”内存款人民币1,400元表示“开资”。村民王某甲、李某乙等其他12人见郭某甲通过孙某甲“参保”成功并已“开资”,陆续找到孙某甲、张某甲夫妇,请求二人帮助办理社保退休“工资卡”。张某甲除帮助孙某甲联系部分村民办理社保退休“工资卡”外,还帮助孙某甲向部分村民收取现金。后因“投保”村民于2013年开始陆续不再开“工资”,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至案发,孙某甲、张某甲共向郭某甲等13人收取所谓的“参保”费用合计人民币507,800元,为以上人员支付所谓的“工资”人民币146,940元,其中,孙某甲实际骗得人民币360,860元,张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27,260元。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虚构事实,骗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产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孙某甲以其具有自首情节、大部钱款交给王某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且本案是否真有王某也是疑点。
被告人张某甲以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乙、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初,孙某甲称有下岗职工养老保险指标,二人到孙某甲家中询问,孙某甲、张某甲说可以通过亲戚办理此事,8月30日将4万元交给孙某甲、张某甲,并于10月从张某甲处领取了存折,2013年1月至3月,存折上开了三个月“工资”共4,200元,之后再没有“开资”。
2.被害人王某乙、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秋天时,张某甲称已在县里办理了养老保险并已经“开资”,并表示可以为其办理,几天后二人到孙某甲、张某甲家中交了4万元为冷某某办理保险,一个多月后领取存折并于2012年3月至12月陆续收到“工资”共14,300元,之后再没有“开资”。
3.被害人付某、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孙某甲、张某甲声称可以办理下岗职工养老保险,之后二人交给孙某甲、张某甲4万元为王某甲办理保险,同年10月,二人又交了36,000元为付某办理保险,所领取的工资卡陆续“开资”,但从2012年年末再没有“开资”。
4.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其通过王某甲得知孙某甲、张某甲能办理工资卡(指下岗职工养老保险),其通过姐姐付某交了4万元,2012年3月工资卡陆续“开资”,但从2013年4月之后再没有“开资”。
5.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通过孙某甲、张某甲办理下岗职工养老保险并交给孙、张二人3万元,2013年年初孙某甲给其一张存折,但一直没有“开资”。
6.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孙某甲、张某甲称可以通过朋友办理工资卡,之后交给孙、张二人4万元为王某丙办理工资卡,从卡中领了六个月“工资”共8,400元后再没领到钱。
7.被害人刘某某、孙某丙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孙某甲、张某甲称可以办理下岗职工养老保险,4月1日将4万元交给孙某甲、张某甲,2012年8月份开始陆续从工资卡中领到六个月的“工资”共8,400元,之后再没有领到“工资”。
8.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8、9月,得知孙某甲能够办理开工资的卡,后交给孙某甲45,000元,交钱时张某甲也在场,2013年1月其领了一个月的“工资”1,550元之后再没有“开资”。
9.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年初孙某甲、张某甲声称孙已为张在县里社保局办理社保工资卡并且已经开资,孙某甲称有能力办理此事,其分别于2011年3月、2012年3月,交给孙某甲34,800元、4万元为其本人及丈夫孙某丁办卡,所领取的两张工资卡陆续“开资”,但2013年2月份后不再“开资”及曾介绍郭某乙、李某甲、张某乙到孙某甲处办卡。
10.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6日为给妻子李某甲办理保险而将4万元交给孙某甲和张某甲,从2012年9月份开始陆续开“工资”共8,400元,之后不再“开资”。
11.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从其姐姐郭某甲处得知孙某甲能办理养老保险卡,后其在东丰镇街里将4万元钱交给孙某甲,2012年9月开始其存折里陆续“开资”共8,400元,之后不再“开资”。
1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家的黑色“羚羊”牌轿车于2012年5月购买及张某甲有许多债务。
1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以前认识孙某甲,但多年没有来往及其没有帮孙某甲为他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14.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陈某某向其借款3万元用于办社保工资卡及陈某某于借款当日将4万元交给一个黄头发的女人,该女子称上就业局和社保局办理手续。
15.证人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东丰县东丰镇忠厚村开塑料厂,也叫瓶盖厂,1998年后该厂由其子从某乙经营,其不认识孙某甲,塑料厂于2002年停产倒闭。
1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东丰县东丰镇忠厚村的瓶盖厂打工期间与孙某甲认识,瓶盖厂老板姓丛及其在瓶盖厂工作期间没听过“王某”这个人。
1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以来,手机号码为1584376****的手机卡由其与其父亲使用及其不认识孙某甲。
1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孙某甲系初中同学,2012年孙某甲曾将存款存到其工作的东丰县农村信用联社为其顶任务。
19.诈骗案一览表,证实孙某甲、张某甲共诈骗郭某甲、付某、王某甲等13名被害人507,800元,其中工资返还146,940元,被害人被诈骗金额360,860元。
20.东丰县社会保险局证明,证实郭某甲、王某甲、杨某等13名被害人均未在东丰县社会保险局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21.东丰县公安局猴石派出所说明,证实孙某甲、张某甲在公安机关期间均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交待赃款去处,故无法追缴赃款。
22.收条,证实孙某甲收到被害人王某乙给付的人民币4万元用以办理保险事宜。
23.银行卡、存折复印件、存折原件、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郭某甲等人领到的“工资卡”及被害人刘某某、王某丙等人“开资”情况。
24.转账凭单,证实向被害人付某某、郭某乙、刘某某等人的“工资卡”上进行转账汇款,汇款人签字是“王某”。
25.存款凭单,证实向被害人张某乙的“工资卡”上存款,存款人签字是“张某乙”。
26.银行卡交易明细、开户申请,证实孙某甲、张某甲的银行卡交易情况。
27.储蓄凭证,证实孙某甲向被害人郭某乙、刘某某等人的“工资卡”中存款。
28.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签有“王某”姓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及签有“张某乙”姓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中的字迹均系孙某甲书写。
29.吉林省女子监狱证明、东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孙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
30.户籍证明,证实孙某甲、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孙某甲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经公安机关查证,孙某甲所称的王某并不存在。张某甲与孙某甲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多年,孙某甲在本身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情况下,积极为他人办理所谓社会养老保险,不合常理;孙某甲以自己是城镇户口,如果参保需要多交钱作辩护,其理由不充分,不能令人信服,并且为他人办理的所谓社会养老保险均为虚假。孙某甲为张某甲办理的所谓社会养老保险实为诱饵,二人具有共同诈骗故意。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孙某甲的诈骗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书证银行卡交易记录、存款凭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张某甲的诈骗犯罪事实亦有多名被害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根据二上诉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孙某甲、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