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 判决书

2016-07-15 03:0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宁江区建设街宏大网吧附近欲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某甲盐酸曲马多30板(合计300克,计15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而贩毒未遂,300克盐酸曲马多均被收缴。经鉴定:在收缴的盐酸曲马多300片中均测出盐酸曲马多成分。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合计为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属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甲、张某某、孙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办案说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盐酸曲马多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合计为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学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祥民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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