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刑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大冶市。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抓获,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13日被逮捕,2012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后经东丰县人民法院决定,又于2013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8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亚楠、徐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于2010年至2012年间,非法为同案人石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联系医药公司资质,通过同案人刘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制作假销售流向,帮助他人非法买卖苯海拉明、茶碱麻黄碱片等含麻药品,黄某个人从中牟利。所买卖的含麻药品除未交易成功的之外,最终均流入提炼麻黄碱的非法渠道。被告人黄某参与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19起,其中苯海拉明965件(每件480瓶,每瓶100片,每片含麻0.025g),麻黄碱含量1158千克;茶碱麻黄碱片83000瓶(大茶,每瓶100片,每片含麻0.024g),麻黄碱含量199.2千克;氯雷他定100件(每件240盒,每盒12片,每片含麻0.12g),麻黄碱含量34.56千克。黄某涉案麻黄碱含量合计1391.76千克,其中未交易成功苯海拉明140件,麻黄碱含量168千克。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为非法牟利,违反国家规定,多次、大量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销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黄某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应从轻处罚。黄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黄某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黄某参与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19起,涉案麻黄碱含量合计1391.76千克,其中未交易成功苯海拉明140件,麻黄碱含量168千克,事实清楚,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检察员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黄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85-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上诉人黄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在案扣押的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8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黄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黄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