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7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宛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侵占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自诉人郭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侵占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宛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郭某某诉称,自诉人系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松原地区的负责人,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吉林油田从事的施工业务全部由自诉人承包经营公司,固定上缴费用,投资及盈亏均由自诉人承担。在承揽油田施工业务过程中,需从吉林油田器材总库以山东某某的名义提出货物,然后送至吉林油田的具体施工现场。被告人受自诉人的委托从吉林油田器材总库拉出水泥,并送至各施工现场。在2013年5月份开始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私自将从吉林油田器材总库拉出的部分水泥侵占并私自处理,其中325水泥492.5吨;425水泥868吨。经合计被告人通过上述手段所侵占的水泥款583 419.86元。自诉人经对账发现被告人的侵占水泥的情况,并向被告人核实此事,要求返还,被告人现拒绝返还。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在保管自诉人财物期间私自将被保管财物处置,且拒不返还,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王某某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王某某向自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29 878.86元(已扣除自诉人欠被告人运费43 541元和被告人返还自诉人现金10 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存在,部分不存在,起诉书中指控的这1360.5吨水泥,我记不清拉没拉,我不识字,也不记账。从自诉人那拉的水泥都拉到自诉人的工地了,没拉到别的工地。
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私自将从吉林油田器材总库拉出的自诉人郭某某部分水泥侵占并私自处理,其中325水泥492.5吨;425水泥868吨。经合计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上述手段所侵占的水泥款为人民币580 286.38元。现被告人王某某给自诉人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扣除自诉人欠被告人运费人民币43 541元和被告人返还自诉人现金人民币10 000元为人民币526 745.38元。其他事实与自诉人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负责给我的老板郭某某运水泥,他承包了吉林油田建设公司的土建工程,雇佣我运输、开票、保管他的水泥,我这两年在外面欠了不少钱,我就瞒着郭某某卖了土建工程需要的水泥。提水泥的时候我先到油田建设公司材料员张某某处盖水泥的出库章,我拿着盖过章的四联单到供应处总库提水泥,给保管员一张,给门卫每人一张,我自己留一张,我和保管员说明我要拉走水泥的吨数,保管员就给我提水泥了。我大概从2013年的六七月份开始私自运送水泥,总共1400吨左右,这些水泥中有325型的和425型的。一部分水泥送到了油田某厂的工地,卖给了那里的吕某某,一部分运到了石油大厦附近的一个工地,卖给了那里一个姓王的材料员,还卖给过宝甸乡的邵某某。还有一些卖给了单家围子彩虹桥的一家姓郭的开水泥商店的女的。这两个型号的水泥我私自卖过多少我记不清了。我和吕某某和姓王的材料员是通过拉水泥认识的,没有特别的关系。我家里有他们欠我钱的票据,票据上有他们的电话,我通过打电话联系他们,这样一直送到10月份,一共送了多少次我记不清了,我把1400吨水泥佘卖给他们,他们答应我2014年给我钱。我知道我老乡邵某某开了一个卖水泥的商店,我正好有干活的职务上的便利,便想卖些水泥给他挣点钱,七八月份的时候我就给邵某某打电话了,我和他说好以三百四十五元一吨的价格把水泥卖给他,这其中包含运费和装卸费,当时的水泥市场价大概是400元一吨,和邵某某商量好后我自己开车到江南的某加油站附近卖给了邵某某水泥,每次卖给他一车,每车20吨左右,他当场就结给我一车水泥的钱,通过这种方式我卖给了他四五次,总共卖了100吨左右,一共卖了三万多元钱。邵某某不知道我的水泥是哪里来的,他也不问。卖得的钱我用来买车和加油了,还有一些当做家庭生活费了。从2012年开始我以每吨三百六七十元钱的价格卖给姓郭的女的水泥,一直到2013年夏天,一共卖了六七万元钱,这些钱我用来买车、修车了,水泥是姓高的司机和姓陈的司机用两台40型拖拉机送的,每次送一车,每车是15吨到20吨之间,一共送了多少次我记不清了,每次卖水泥她都不多问,给完钱我就走。我私自拉水泥用的是我自己的车,两台老式的二八胶轮车,两台老式的老解放车,都能拉20吨左右水泥,这几台车都在郭某某工地放着,我这些水泥往哪送哪里就负责运费和装卸费,运费加装卸费都是40元钱一吨,每次都是我送水泥,我的司机负责开车,别的事情他们都不知道。我往别的工地送水泥这件事,材料员张某某不知道。
2、自诉人郭某某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在吉林油田建设公司供应站开出来的水泥被王某某给拉走1400多吨。王某某是从今年开始到现在,在吉林油田建设公司供应站库房拉走的,我是从出库单和实收票据上核对出来的。2013年年初,我承包吉林油田各建筑工地的建筑水泥,在吉林油田建设公司开出6000多吨,施工时发往各个吉林油田各建筑工地,因为我和王某某认识多年了,所以这些水泥都由王某某负责拉运,他挣运费。我于8月份因病到北京住院治疗,9月中旬出院回到松原。回来后我材料员和收料员核对了一下水泥的出库单子和实收票据,对完单子后我发现从今年开始到现在,王某某共拉走了1400多吨水泥,但水泥都没拉往油田建筑工地,也不知道他都拉哪去了。我找他也找不到,给王某某打电话他也不接,所以我到公安机关报案了。被王某某拉走的水泥425号的水泥是908吨,325号的水泥是520多吨,425号水泥出库价格是每吨450元,325号水泥是每吨385.15元。
今年年初我们公司预算使用水泥是6260吨,建设公司年初就把出库单开出来了,由于和王某某合作多年,我把这6260吨水泥的出库单都给王某某了,用时我让他负责往各个工地拉运,没想到年底一对账少了1400吨水泥。我和王某某没有债务纠纷。不经过我允许王某某没有权利转借或者出卖水泥,除了我自己施工的工地使用,我没答应过或卖过任何工地水泥。去年王某某向我借过400吨水泥,我也没问过他具体干什么,我施工时他给补上了。
我们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属于停工状态,这期间我们都停工了,根本就不用油田水泥,这期间我没让王某某借过水泥,我在油田批下来的水泥已经足够用了。我们是2013年4月18日开始正式使用水泥的,水泥基本上都是盾石的,有325型和425型。
3、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王某某,我和他是老乡,王某某卖过我水泥,卖我水泥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第一次卖我水泥大约是2013年六七月份的时候,到八月份的时候我们就没再联系过,王某某卖给我水泥好像四五次,具体次数记不清了,一共卖给我大约100吨,都是325型的水泥,连同运费和装卸费是380元一吨卖给我的。2013年6,7月份的时候我接到王某某给我打电话,在这之前我和王某某没联系过,我也不知道王某某是通过什么渠道知道我电话,他知道我开了一家水泥商店,他打电话问我需不需要水泥,后来我记不清我们具体怎么谈的了,最后结果就是他380元钱一吨卖给我连同运费和装卸费在内,每次送我水泥的时候我都是当场结账,后来他又送给我三四次水泥,每次也都是王某某主动联系我,我都是当场给他结账,今年8月份之后他就没再联系过我。王某某卖给我这些水泥一共卖了三万多元钱,我也记不清具体数了。
4、大宗物资出库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3月至10月间从吉林油田器材总库领出自诉人郭某某325级水泥1440吨、425级水泥4820吨。
5、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3月至10月间实际送往自诉人郭某某各工地水泥为325级水泥974.5吨、425级水泥3952吨。
6、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领用出库单,证实325级水泥每吨价格385.15元、425级水泥每吨价格450元。
7、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郭某某系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松原地区的负责人,山东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吉林油田从事的施工业务全部由郭某某承包经营,固定向公司上缴费用,在松原开展业务及施工的所有投资及盈亏均由郭某某承担,这其中就包括人员成本和材料费用都是郭某某个人财产。
本案的其他证据:
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基本身份信息情况,无前科、劣迹。
2、拘留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与本案同一事实),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
3、释放通知,证实2013年12月9日,因王某某不涉嫌职务侵占罪,涉嫌侵占罪,属自诉案件,予以释放。
综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侵占罪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存在,部分不存在,起诉书中指控的这1360.5吨水泥,我记不清拉没拉,我不识字,也不记账。从自诉人那拉的水泥都拉到自诉人的工地了,没拉到别的工地。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将代为保管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并拒不返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自诉人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26 745.38元,应予赔偿。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十七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6天,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自诉人郭某某经济损失526 74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祥民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马秀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