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马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3:06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辽刑终字第4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现住东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东丰县。曾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0年5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东丰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东丰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文盲,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释放后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于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马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田某某、刘某某、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亚男、徐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某、田某某、刘某某、隋某某及辩护人赵英、刘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东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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