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3:06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辽刑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6月被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雁、于潍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尾随被害人董某某至辽源市某小区一楼道内,采取捂嘴、语言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董某某黄金项链一条约26克,白色联想牌A480型手机一部,手包一个,内有现金1500元、黑色三星滑盖手机一部、钥匙、银行卡等。经鉴定,黄金项链及联想牌手机共计价值7610元。

2013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尾随被害人张某至辽源市某某小区一楼道内,采取捂嘴、语言威胁等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张某黄金项链一条约35克,粉色皮质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8645元。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悔罪表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胡某某上诉提出对原判决认定其抢劫现金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判决量刑重。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根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胡某某对抢劫现金数额所持的异议。经查,本案抢劫现金数额有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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