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庆贺判决书

2016-07-15 03:0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曾因设置赌博机,于2009年12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罚款2.5万元;又因设置赌博机,于2012年2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罚款人民币2万元;又因聚众赌博,于2012年4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治安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3-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宁江区文化街其经营的动漫城内设置6端口赌博机(打鱼机)4台,以游戏币退现金,游戏分退现金的方式,供他人赌博使用并从中营利,非法获利人民币9 000余元,查获人民币1 470元。

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并设置赌博机24台,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孔某某、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唐某某、潘某某、张某甲乙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检查笔录、检查证、呈请检查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扣押物品清单、呈请收缴追缴物品报告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呈请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务报告书、收缴罚款通知书、代收罚款专用票据、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娱乐经营许可证、测评卡、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并设置赌博机24台,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四十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9 000元,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祥民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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