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马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王某甲、于某某贩卖毒品,隋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3:06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辽刑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住东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东丰县人,户籍所在地东丰县,住东丰县。曾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东丰县人,住东丰县。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隋某某,男,东丰县人,住东丰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女,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8日被监视居住。

东丰县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马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王某甲、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东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亚男、徐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某、田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2月份以来,先后通过被告人宋某某从长春市双阳区的被告人马某某处购买冰毒10克、从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于某某手中购买冰毒5克。此外,被告人刘某某还从伊通县等地购买冰毒,所购毒品除供本人吸食外,还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孙某某、王某乙等人,从中牟利。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2年2-3月间,贩卖给杜帅冰毒1.1克、麻古9粒重0.9克,共贩卖毒品2克。

被告人隋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左右,从外地购买450粒(27,000元)麻谷后,以每粒60元的价格卖给东丰镇吸毒人员程广生100粒,重9.4克;此外,公安机关在隋某某住处扣押麻古195粒,重18.56克。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田某某、王某甲、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七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隋某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隋某某、王某甲、于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均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适用缓刑。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七、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宋某某上诉对毒品数量提出异议,认为原判决量刑重。

田某某上诉提出没有卖过毒品,不认识杜帅。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向法庭提供了(2013)东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侯典帅等人证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并已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田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根据二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宋某某、田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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