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宁江区石化街前郭炼油厂附近高架桥下其乘坐的吉JT03XX号出租车内,欲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0.82克,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乘坐的出租车内收缴冰毒0.82克。经鉴定:被缴获的疑似冰毒物质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为0.8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毒品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冯某某、齐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缴款书、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笔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为0.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毒品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逞,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始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祥民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秀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