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华某某、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5 03:06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辽刑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东丰县人,高中文化,工人,住东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杨秀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汉族,东丰县人,农民,住东丰县。系被害人周某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女,汉族,东丰县人,农民,住东丰县。系被害人周某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汉族,东丰县人,农民,住东丰县。系被害人周某丈夫、被害人宋某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华某某、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4日18时10分,醉酒后驾驶车辆,由本县小四平镇返回东丰镇,当车行至猴石镇安业村三组弯道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过来由周某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员宋某受伤、二人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和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周某(已死亡),职业粮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宋某(已死亡);被害人周某母亲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职业粮农。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34000元作为被害人周某、宋某的丧葬费,每人17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为肇事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8日0时至2014年4月17日24时止。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自愿认罪,且部分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刘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方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所驾驶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被害人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某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及职业等情况,经综合认定,周某、华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2000元。原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华某某、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刘某某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华某某、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4115.50元〔周某(死亡赔偿金277128.29元+丧葬费19203.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交强险限额66816.30元-已给付17000元=214115.5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人刘某某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2583.20元〔宋某(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丧葬费19203.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 -交强险限额43183.70元-已给付17000元=132583.2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华某某、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系过失犯罪,初犯,为被害方先行垫付了部分费用,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结婚证复印件等,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刘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方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车辆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原审已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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