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某某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3:06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辽刑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朴某某,男,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原审被告人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朴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朴某某撤回上诉。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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