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11时许,松原市客运管理处工作人员宋某某、闫某某等人,在宁江区新区街二桥附近检查非法营运车辆时,驾驶捷达车非法营运的被告人曹某某为了逃避检查,挂倒档加速向后倒车,撞上被害人欧某某驾驶的金杯海狮牌面包车,尔后,又挂前进档驾车撞上松原市客运管理处工作人员闫某某驾驶的起亚牌吉普车,见其仍无法逃脱,被告人曹某某再次挂倒档加速向后倒车,撞上被害人欧某某驾驶的金杯海狮牌面包车及松原市客运管理处工作人员张某某驾驶的别克君威牌轿车。在其仍无法逃脱的情况下,被告人曹某某再次采取倒车、前进的方式撞上上述车辆,后被松原市客运管理处工作人员当场制服。
被告曹某某的上述行为,致使被害人欧某某的金杯海狮牌面包车左后侧车门及双侧车胎轮毂盖,被害人闫某某的起亚牌吉普车保险杠、雾灯、装饰杠,被害人张某某的别克君威牌轿车前保险杠及支架、骨架被撞坏。造成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6629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上述三台机动车的全部维修费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欧某某、丛某某的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暴力手段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某、闫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欧某某、丛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暴力手段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车辆全部维修费用,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加民
二0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昕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