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包某某在刘某(在逃)的指使下,将刘某提供给自己的2克冰毒在宁江区某某小区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被告人包某某获利人民币200元。
2013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刘某的指使下,欲将刘某提供给自己的冰毒在宁江区某某小区正门对面马路上卖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搜出其正欲出售的冰毒1.38克,经鉴定:在被告人包某某处扣押的冰毒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松原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明知是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做案2起,合计3.38克(其中未遂1.3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松原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包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做案2起,合计3.38克(其中未遂1.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主动向法院提供5000元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加民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秀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