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8日凌晨,李某某(已判刑)与其网友林某某在上网聊天期间发生口角,双方相互谩骂并约定“对一下”,而后李某某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及刁某某、孙某乙甲、耿某某、王某(均在逃)等人,携带侵刀、砍刀、扎枪等工具窜至与林某某事先约好的宁江区建设街某某网吧门口。李某某来到网吧内,因未看见林某某,便叫林某某的对象鞠某某出来,鞠某某见状拿起该网吧的灭火器,并叫在此上网的冯某某与其一同来到该网吧门口。李某某及张某某等人便持侵刀、砍刀、扎枪等工具追撵冯贺及鞠某某,在追撵冯某某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扎枪扎被害人冯某某胸腹部一下,李某某等人又持侵刀、砍刀砍被害人冯某某背部数下,而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李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肾破裂、脾破裂、胰腺破裂、腹部开放性损伤、失血性休克,均构成重伤;肋骨骨折构成轻伤。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冯某某脾切除评定为六级伤残,左肾切除评定为七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胰腺修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四处重伤、一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林某某、鞠某某、张某某、刁某某、徐某某、耿某某、贾某某、孙某乙甲、孙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张瑞峰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四处重伤、一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加民
审 判 员 陈祥民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0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秀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