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刘贵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05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贵,男,1956年8月29日生.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0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贵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大运牌二轮摩托车,沿20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前郭县海勃日戈镇以马内利超市门前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管XX相撞,致管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管XX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管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贵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贵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大运牌二轮摩托车,沿20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前郭县海勃日戈镇以马内利超市门前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管XX相撞,致管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法医鉴定:管XX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管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调查,被告人刘贵赔偿被害人管XX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及赡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0 000元已执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贵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贵供述:2014年11月4日下午5点多钟,我驾驶我自己的大运牌摩托车从我自己家(海勃日戈镇十家户村)往海勃日戈镇北面一个姓尤的打井的人家,找他给我家打井,当时天已经黑了,我当时打着大灯沿着20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过程中,我突然看见前面出现一个人,然后我就什么不知道了,等我清醒的时候我已经到医院了。我是中午十点多钟喝的一两多白酒。

2、证人管一X证实:2014年11月4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我爸管XX在前郭县海勃日戈镇里修理我家的货车,我和我爸管XX一起去周凤文修理部买配件,当时我进屋里买去了,我爸没进屋,随后我去我们停车的地方,我们车停在深圳重汽修理,这个重汽修理部在我买配件的斜对面,我买件的地方在203国道西侧。我在店里呆了十多分钟,我出门口往停车的地方走,就看见我爸在203国道东侧趴着呢,头部、面部、鼻子出血,当时我爸西侧有辆摩托车倒着,摩托车东侧还有个人坐着,我就直接打的120救护,120救护车来了之后我就跟着去的前郭县医院,大约10点多钟,我爸就死了。

3、证人刘一X证实:我是刘贵的儿子,大约是2014年11月4日下午6点半左右我到的事故现场,我看见我爸刘贵在前郭县海勃日戈镇街里的以马内利超市前面躺着呢,摩托车倒地了,我到现场的时候被撞的人已经离开现场,我找车把我爸送到松原市医院。

4、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管XX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5、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被告人刘贵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47.32339mg/100ml,系饮酒驾驶机动车。

6、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管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7、松原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刘贵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80 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追究刘贵的刑事责任。

8、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刘贵无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刘贵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贵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贵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判处。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和认罪等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刘 洪侠

代理审判员  韩 丹丹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严求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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