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少军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5 03:0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宁刑初字第299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某,男,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

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被告人邢某某刑事责任为由,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刘某某以与被告人邢某某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邢某某的刑事指控及民事告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刘某某撤回对被告人邢某某的刑事指控及民事告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平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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