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犯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0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于2013年10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6月间,被告人梁某某在网上以每套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无线电接收器、耳机及一部发射电台等三套高考作弊器材,在高考前及高考期间以每套人民币10 000元的价格分别非法销售给高考考生闫某甲、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得款人民币25 000元,其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9 600元。案发后,赃款被收缴。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闫某甲、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闫某甲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无线电接收器、耳机三套;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非法销售高考作弊器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洪涛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闫某甲、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闫某甲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无线电接收器、耳机三套;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梁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证明本院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为考试作弊而非法销售考试作弊器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缴纳保证金抵顶判处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销售考试作弊器材所得款25 000元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给闫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梁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涉案无线电接收器耳机三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加民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昕颖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