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决定对被告人白某某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7日,被告人白某某的朋友代某丁(已判刑)因涉嫌抢劫犯罪在逃。2012年10月,在公安机关对代某丁抓捕期间,代某丁逃至被告人白某某位于前郭县某小区的家中,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代某丁可能涉嫌犯罪仍留其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居住,直至2012年11月。2013年8月20日,代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14年2月12日因抢劫罪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代某丁、代某丁、王某乙丙、代某丁、代某丁、李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乙丙、王某乙、李某乙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代某丁、代某丁、王某乙丙、代某丁、代某丁、李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乙丙、王某乙、李某乙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白某某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加民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秀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