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宁刑初字第210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甲,女。
被告人石某某,女。
被告人娄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甲乙,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向本院控告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娄某某对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日作出的(松)公(法)鉴(伤)字(2014)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本案属公安机关侦查未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四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告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刘某某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甲、石某某、娄某某、张某甲乙的刑事指控及民事告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加民
审判员 陈祥民
审判员 路 平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秀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