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04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曾因抢劫,于2008年12月26日被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与程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松原市某某酒吧喝酒时,因大伟(具体姓名不详)骂了被告人赵某的女友,引起被告人赵某的不满,而后被告人赵某纠集程立强、张某某等人持卡簧刀等工具驾车寻找大伟欲进行报复。2012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程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某某烧烤店内,看见大伟的弟弟王某在某某酒吧与大伟喝酒的二名男子,程某某手持一手枪形工具,张某某持卡簧刀,其他人均持手枪型工具等,将被害人王甲从该烧烤店内强行拽上车拉至一加油站处,期间共同殴打其头部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甲枕部外伤所致2.5CM疤痕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甲的供述;证人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常某某、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纠集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甲的供述;证人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常某某、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纠集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主动向本院提交2000元赔偿款用于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加民

二0一四年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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