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4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1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思源,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对其男友被害人刘某乙与其分手不满,乘出租车来到宁江区团结小区楼下,先后多次持石头对停放在此的被害人刘某乙的铃木牌轿车(车主为刘某乙)两侧倒车镜、前后风挡玻璃、四车门玻璃、发动机盖钣金、左前翼子板等部位,以及相邻的被害人王某甲的帕萨特牌轿车发动机盖钣金、右前翼子板等部位以及被害人张某甲乙的沃尔沃牌越野车的发动机盖钣金、后保险杠、扰流板、头灯等部位进行打砸,造成车辆损失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638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乙、王某甲、张某甲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张某甲、王某甲乙、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公民合法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悔罪,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乙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1000元,赔偿张某甲乙经损失17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乙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对李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另一车主刘某乙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李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乙、王某甲、张某甲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张某甲、王某甲乙、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公民合法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任加民
审 判 员 陈祥民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马秀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