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04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

被告人费朝祥,男,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10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松原市司法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朝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15时许,在宁江区建设街繁荣小区广场附近,被告人费朝祥因言语不和同姜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费朝祥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扎了被害人姜某某左前臂二刀,右臀部三刀,致被害人姜某某左上肢锐器伤,右侧臀部锐器伤,直肠浆肌层损伤,直肠动脉损伤,腹腔积血。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的损伤程度一处构成重伤,五处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费朝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费朝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五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费朝祥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0831.14元。

被告人费朝祥对其用尖刀致伤被害人姜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是姜某某先动手打他,他就把姜某某扎了。同意赔偿被害人,但过多赔不起。

辩护人尹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姜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被告人费朝祥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偶犯,并愿意在能承受的范围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3659.9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费朝祥供述:2013年8月12日下午3点多,我在繁荣小区遇到了崔某某和姜某某等六、七个人,我们就溜达。期间崔某某让我买两盒烟,我就买了。姜某某就埋汰我,就是欺负我那种。我就掏出兜里的卡簧刀吓唬他,让他别和我得瑟。之后,我将刀揣起来了。我们溜达到广场卖烧苞米、卖西瓜的摊点附近时,有个人说:"手机没了。"大伙就猜在谁那,被谁拿去了,都瞎猜。我说:"肯定在他(姜某某)那呢。"是手指指着说的。姜某某就从兜里掏出了那手机,恼羞成怒就来打我,打了我的脸两下。我就掏出刀来了,扎了他两下,姜某某挡了几下,我不知扎哪里了。接着他转身跑,我在后面又用刀扎了两下,扎在哪里没注意。一起的人过来拉架,我的刀扎在姜某某的身上,没有拿下来。姜某某拔出身上的刀就来扎我,扎在我的胳膊上,大伙拉开了我俩。我就走了。2013年10月11日10点多,我正在广场旅店睡觉,外面有人敲门。我知道是警察,就躲到阳台,被从另一个房间进入阳台的警察抓住了。

那把刀黑色刀柄、刀刃的卡簧,有16-17厘米长。我在一个垃圾点捡的。我扎姜某某时崔某某等一起的人看到了,附近的人看到了,但我不认识。我扎姜某某就是想吓唬吓唬他。

我因为身上带刀,被派出所拘留过七天。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姜某某陈述:2013年8月12日下午3时30分左右,我和“小龙”、还有“宝成”等五六个人在一起,因为在一个饭店有事,我就把“小龙”的手机揣到自己兜里了,我们到了繁荣小区碰到了“小伟”,小龙让小伟买两包烟并分给我一包,我向小龙要5元钱,因为刚才打车钱是我花的,小伟就骂我,说我:大鼻拉瞎的,一天天就知道吃。掏出卡簧刀,用刀把怼了我肋巴两下,我说:你就拿这玩意出来得瑟,得瑟出事你就好了。接着我就到旁边打电话去了,这时候兜里的“小龙”的手机就响了,我因为接电话,所以就没有接小龙的手机,“小伟”就说,这手机在谁手里,我找到一定揍他,我就问“小伟”,你揍谁啊?手机在我手里呢,小伟把手里的苞米一撇,就掏出卡簧刀扎我胳膊上两刀,我一看出血了,我就转身跑了,小伟就在后面拿刀撵我,边追边扎,在我屁股上扎了三刀,最后一刀扎我屁股上时,卡簧刀挂在我肉上了没拔出来,我就把刀从我身体上拔了出来,拿在我的手中,他要去取扎在我身体上的卡簧刀,我就用刀扎了他胳膊一下,他把刀从我手上抢走,就扔在附近的花池里了,随后他就跑了。“小伟”无业,就是瞎混社会的。我们就是在一起瞎混认识的。

我屁股被扎了三刀,胳膊被扎了两刀,我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小龙”就是到派出所做证人的崔某某。

(三)证人证言

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15时,我和姜某某等人在广场碰到小伟。我就让小伟给买两盒烟,小伟就买了两盒,我就给了姜某某一盒。小伟就埋汰姜某某,姜某某回嘴了,小伟就拿出黑色卡簧刀,在姜某某的肋巴上用刀背敲了两下,没有真扎。我们继续走,到了广场一角,那有卖苞米卖西瓜的。我们说事,这时我发现手机没了,我就找。大伙猜是谁拿的,姜某某在远的地方打电话。小伟指着姜某某说:"肯定在他那,贼眉鼠眼的。"一会姜某某过来,果然拿出了我的手机。小伟就骂姜某某,姜某某磕巴,也骂小伟,小伟就掏出卡簧刀扎姜某某。姜某某用手挡了两下,转身跑,小伟在后面扎了几下。刀就卡在姜某某身上了,我们几个要去拉架,姜某某将刀拔下来,扎小伟,好像扎上了。小伟跑了,姜某某将刀撇了。我们当时认为不能咋样,后来姜某某越来越重,我们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以后,找刀就找不到了。

(四)书证:

1、抓获经过:2013年10月18日,公安人员获知费朝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正在松原市拘留所羁押,到松原市拘留所将费朝祥解回。

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费朝祥的年龄,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10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七日。

3、办案说明:费朝祥使用的刀未找到。

4、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实姜某某治疗及花费情况。

(五)鉴定结论

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伤)字(2013)190号法医鉴定书,被鉴定人姜某某右侧臀部锐器伤,直肠浆肌层损伤,直肠动脉损伤,腹腔积液,左上肢锐器伤的伤情诊断可以认定,其左前臂1.2cm、1.2cm两处疤痕,右臀部2.0cm、1.5cm两处疤痕及肛门附近2.0cm疤痕的损伤程度达到《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5.2“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1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其术中见腹腔有1000ml暗红色血液的损伤程度达到《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十二条:“腹部损伤致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之规定,构成重伤。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费朝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朝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五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姜某某有过错的观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费朝祥当庭自愿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属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持尖刀伤害他人,后果严重,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朝祥的犯罪行为遭成被害人姜某某重伤的结果,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害人姜某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其合理部分为28789.09元,其中,医疗费23695.95元,护理费3259.98元[(120.74元×2人×13天)+(120.74元×1人×1天)],误工费1133.16元(80.94元×14天),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附带民事原告人另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费朝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朝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被告人费朝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789.09元{医疗费23695.95元,护理费3259.98元[(120.74元×2人×13天)+(120.74元×1人×1天)],误工费1133.16元(80.94元×14天),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加民

审 判 员  陈祥民

人民陪审员  付桂芳

二0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昕颖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