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卢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卢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及高某某(已不起诉)在宁江区某某歌厅唱歌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在去给该歌厅B03包房唱歌的客人敬酒时,因琐事与该包房内的被害人田某某发生口角被劝开后,被告人韩某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董某某、高某某并提出打他们,后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董某某、高某某遂持酒瓶子、灭火器等物冲进B03包房,对被害人田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田某某腹部扎伤、左手打伤;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腹部打伤;高某某腹部也被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右腹部外伤构成轻伤;左示指末节指骨粗隆部开放性骨折及左示指指甲缺失均构成轻微伤;高某某腹部外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某某歌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 000元;高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 000元整。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卢某某、陈某某、董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田某某、李某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赔偿某某歌厅各项损失人民币4 000元后,某某歌厅表示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卢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甲乙、王某甲、宋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出院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提取笔录、协议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 、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光碟、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卢某某、陈某某、董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四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某某歌厅经济损失人民币4 000元,四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持械寻衅滋事,均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卢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各自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韩某某、卢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均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某、卢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二十五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祥民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秀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