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宁刑初字第10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男。
委托代理人丛XX,男,松原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某,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控告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人民币28 000元(先期已给付人民币2 000元),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及民事告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指控及民事告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路 平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宇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