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李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5日以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贾某某之行为未达到开设赌场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宁江区人民检察院的撤回起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加民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秀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