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3:0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李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5日以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贾某某之行为未达到开设赌场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宁江区人民检察院的撤回起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加民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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