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9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4]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宁江区郭尔罗斯某小区,在吸毒人员刘某某的车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冰毒0.4794克。在二人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毒品被缴获。
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徐某某贩卖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加民
二0一四年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昕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