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某某、张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3:0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曾因赌博,于2013年11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赌博,于2014年1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5 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张某乙戊,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 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张某乙戊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乙戊组织李某甲乙、邰某某、刘某庚、王某乙甲、刘某庚、苏某某、张某乙戊等多人,在吉林油田某厂院内一平房内采用推扑克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红渔利。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场收缴赌资81900元及扑克68副。

被告人张某乙戊于2014年1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党某某、张某乙戊的供述;证人李某甲乙、邰某某、刘某庚、王某乙甲、刘某庚、苏某某、卜某某、韩某某、刘某庚、张某乙戊、刘某庚、张某乙戊、付某某、杨某某、崔某某、李某甲、刘某庚、刘某庚、刘某庚、吕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张某乙、于某某、王某乙甲、郭某某、刘某庚、王某丙、冯某某、张某乙丁、张某乙戊、孙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张某乙戊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某某、张某乙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党某某、张某乙戊的供述;证人李某甲乙、邰某某、刘某庚、王某乙甲、刘某庚、苏某某、卜某某、韩某某、刘某庚、张某乙戊、刘某庚、张某乙戊、付某某、杨某某、崔某某、李某甲、刘某庚、刘某庚、刘某庚、吕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张某乙、于某某、王某乙甲、郭某某、刘某庚、王某丙、冯某某、张某乙丁、张某乙戊、孙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张某乙戊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某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戊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二被告人各自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对二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戊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涉案赌资予以追缴。

涉案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任加民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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